垣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与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诉前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12-13 17:51:16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本站编辑 点击:137次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27财保35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住所地:垣曲县舜王大街建行垣曲支行。
负责人:徐林君,行长。
被申请人:任铁兵,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
被申请人:卫张瑞,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垣曲县。
被申请人: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永济市中山西街世贸广场13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燕,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夫妻从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垣曲县黄河路南滨河东路东侧滨河花园×幢×单元××楼××号房产。理由是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二人用购买的该商品房作为抵押,在申请人处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30年11月3日,由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是申请人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申请人运城市蒲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至今也未向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交付房屋,为保护申请人的债权利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抵押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书、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任铁兵、卫张瑞二人用购买的滨河花园小区×幢×单元××楼××号商品房作为抵押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贷款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位于垣曲县新城镇黄河路南及滨河东路东侧滨河花园小区×幢×单元××楼××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084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马延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谭荷颖
书 记 员 单立彬